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知情权行使与保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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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9-03 17:48 6546 0 0
《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开宗明义,保证公平清偿,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吴华彦任兵

来源:金诚同达

“东风破”系列

破产,可能是很多企业不曾企及的一个词语。而当前,新冠疫情的影响持续发酵,无论是企业自身还是企业债权人,都有可能因运维危机,被迫站在破产这一话题的两端。在此背景之下,笔者通过“东风破”系列文章,全面聚焦我国破产制度架构,立足破产程序中的广大债权人权利的保护与实现,剖析破产制度赋予债权人的各类权利及行使要点,以期解答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关注的各类实务问题,敬请期待。

《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开宗明义,保证公平清偿,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对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债权在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程序中根据债务人财产与负债情况、债权调整方案进行受偿,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司法实践操作来看,都侧重于对债权人实体性权利的保障,而对程序性权利有所忽视,“重实体、轻程序”倾向明显;反观债权人自身,对自己在破产程序中的程序性权利亦重视程度不足,未意识到通过知情权的行使或可以起到提高债权清偿率、保障公平受偿的功能,致无法深度参与破产案件的审理过程,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多流于形式。

纵观我国企业破产立法、司法现状,对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可以行使知情权未做专门章节规定,但条文中处处隐含着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知情权,深度参与和跟进破产案件审理进程的表述。特别是从2018年起,中央和最高司法机关开始重点关注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2019年3月28日实施的《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专门规定了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知情权保护,以实现在世界银行评估报告中的得分提升。1从目前我国破产法律规范体系来看,对于债权人知情权问题,可以分为债权人一般知情权和特别知情权,对应《企业破产法》中债权人的程序参与权利和《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列示的债权人知情事项。

本文将关注的焦点聚焦在债权人如何充分利用法律和司法解释赋予自身的破产知情权,实现深度参与破产程序的审理,以达到最大限度实现自身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受偿利益。

一、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知情权行使现状

从笔者担任破产管理人的经验和担任破产案件中债权人代理人的经验来看,目前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知情权行使现状特征明显,大部分或者说绝大部分债权人对破产程序的参与度不高,只关注债权申报审核、债权清偿这“一头一尾”,对案件审理过程不闻不问,较为被动;即使有深度参与破产程序的想法,但心有余而力不足,与债务人、管理人的信息不对称而不清楚自身知情权的内容,因而造成普遍在程序中不去行使知情权的现状。

1. 债权人普遍对破产程序的参与度不高

因破产案件债权人所在地和经营地普遍具有跨地域的特点,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破产案件并一般会指定本区域在册律所、会所或清算事务所为破产案件管理人,债权人特别是异地债权人,鉴于参与程序的不便和成本等因素考虑,普遍不会全程跟进破产程序,一般仅在债权申报、参加债权人会议(且一般是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续债权人会议参与度不高)、参与债权清偿时出现,对于过程性事项缺乏参与,难免会遗漏对一些关键性问题处理发表意见的机会,从而影响到债权的实现。

2. 债权人普遍不清楚自身知情权的范围,不行使知情权

因债权人与债务人,特别是与管理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导致债权人对除自身债权实体性权利清偿之外,其他信息知之甚少。加之债权人如与管理人之间存在沟通障碍,破产程序对债权人而言更加不透明。此时的债权人更倾向于选择淡化参与程序,不再在程序中发声。究其原因,很大程度上在于债权人对自身在破产程序中享有的知情权认识不清。

囿于债权人行使知情权的法律依据不明确、行使知情权的成本较高、行使知情权的权利未得到充分保障、行使知情权的意识普遍不强等原因,导致目前破产司法实践中债权人普遍不去行使破产法赋予的知情权,对于管理人监督、程序公开透明、债权公平清偿等目标的实现,造成不利影响。

二、知情权行使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1. 有利于债权人跟进破产程序,督促管理人依法履职

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很重要的一个功能是从债权人视角对管理人在履职过程是否按照《企业破产法》第25条规定依法履行职务,是否勤勉尽责起到监督作用。从履职表征来看,管理人接受管辖法院的指定接管债务人企业,管理的债务人财产,通过法定程序经由清算、重整、和解程序完成债务人企业出清;从权利处分的实质来看,管理人实际上是在为全体债权人管理债务人财产,通过法定程序清产核资,将债务人财产进行变现或以实物方式对债权分门别类进行清偿。因此,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行使知情权,督促管理人勤勉尽责,实际上是在为自身权利的公平实现起到监督者的角色,发现问题可以及时提出,或向管辖法院提出异议,避免因管理人、债务人等主体的不当行为影响自身合法权利的实现。

2. 有利于债权人深度参与破产案件,全盘把控债权实现进度

债权实现的比例即债权清偿率是债权人最为关注的问题,除此之外,债权的实现时间也应是债权人重点关注的问题,久拖不决、清偿期限遥遥无期的债权对债权人来说,会不断增加债权人的财务成本,期间还会发生不可预知的变数,对债权人来说是“不可承受之重”。

债权人行使知情权,深度参与进破产案件审理中,能及时掌握债务人财产处置的进度、投资人引进进度以及资产处置后的财产分配进度等,对于具有季节性和易损耗的债务人财产,及时建议管理人尽快单独变现;对于变现难、无法变现的债务人财产,及时建议管理人采取以物抵债等实物受偿方式处置。以促进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实现债权人债权公平高效清偿。

3. 避免超过权利行使期限而无法主张权利

《企业破产法》以及债权人会议中对债权人部分权利的行使,规定了明确的行使期限,如破产前成立破产后仍在履行期的双务合同应当在破产受理之日起二个月确定是否继续履行,管理人可以在期限内致函管理人表达是否履行的意见;再如个别清偿、提前清偿等偏袒性清偿的撤销,管理人有权撤销,债权人如发现可以提请管理人行使撤销权,但撤销权的行使受一年期限的限制;再如债权人会议后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审查结果如有异议,一般要在债权人会议后15日内向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对异议回复结果不服的要在收到回复之日起15日内向管辖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等。

债权人通过行使知情权,了解破产案件中重点关注问题的进程,适时提出意见、主张权利,可以避免超过权利行使期限而导致权利丧失。

4. 重整程序中跟进投资人招募情况,参与重整计划草案的谈判和制定

重整程序的推进和重整计划草案制定的核心是投资人与债权人就业已认定的债权的清偿比例、清偿方式、清偿时间等核心利益的“博弈”与“让渡”问题。债权人通过行使知情权,及时掌握重整投资人的引进情况,如有合适投资人,可以根据自身债权性质所归属的债权组别,参与重整计划草案的谈判和制定过程,特别是关于债权调整事项,用好债权人的表决权;如没有合适投资人,而招募期限届满又确定不再延期的,要督促管理人及时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及时变现,避免长期无效招商造成的债务人财产贬损,及时止损。

三、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一般知情权

1. 了解破产程序进展情况

管理人接收债权人的债权申报,债权人即取得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身份,债权申报的债权除管辖法院依法裁定予以全部否认外,债权人具有受破产法调整的债权人身份,依法享有破产法赋予的债权人权利。

债权人可以通过书面、电话等方式向管辖法院、管理人问询破产程序的最新进展情况,法院和管理人应及时向债权人披露破产案件的进程,除非债权人问询的问题涉及到商业秘密、国家机密等有正当理由不便披露的信息。了解破产程序最新进展的权利应贯穿破产程序的始终,为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最基础知情权。

2. 债权审查确认情况,包括自身债权和其他债权人债权审查确认情况

管理人对债权申报期间和补充申报期间接收申报的债权情况、审查情况,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及补充申报后的最近一次债权人会议上以债权表的形式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经核查无异议的债权,经管辖法院裁定确认为无异议债权,经核查有异议的债权,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15日内向管辖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对债权人的异议权进行了规定。

此外,债权人还可以针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认定情况,提出异议或债权确认之诉。实践中,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申报材料、认定依据、认定理由等无法自行获得,《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第3款对此予以了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查阅与异议债权相关的申报材料,管理人应当予以提供。

但需要说明的是,司法解释赋予债权人对其他债权所依据的申报证据材料的查阅知情权,并非是无限度无条件的,虽然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写明提供的具体场景,但从破产程序正常推进,笔者认为债权人要求查阅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原始申报材料应当对该笔债权存有异议作出合理解释或有相应证据支持,杜绝出现恶意查询、干扰破产程序正常推进的情况发生。

3. 债务人对外债权清收和长期投资处置情况

债务人债权债务清册中反映的对外应收债权、工商登记信息中反映的债务人对外股权投资等均为管理人在管理债务人财产时应代表债务人主张的权利类型,清收回来的债权和处置后的投资收益等均应纳入债务人财产,用于债务清偿,此为《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所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对已知对外债权、长期股权投资等可以变现的资产清收情况,有权知晓,对于管理人是否采取了清收措施、清收的进展、清收到的财产处理等均有权要求管理人进行披露,对于管理人未勤勉尽责进行清收的行为可以提出异议,向管辖法院报告,对于确因管理人过错导致的对外债权无法清收的,造成损失的可以要求管理人进行赔偿。

4. 获取历次债权人会议资料

管理人在债权人会议中依法披露的信息构成的会议资料,参与债权人会议的所有债权人均有权获取,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的历次债权人会议资料,有权参加会议的所有债权人均有权获取。

补充申报的债权人,对于补充申报前已经召开的债权人会议的会议资料是否有权补充获取的问题,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从信息公开透明角度来说,仍有权获取,特别是过往债权人会议上作出的决议,对补充申报债权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补充申报债权人理应有权知晓。

5. 债务人财产处置情况

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处置,区分对债务人一般财产的处分和债务人重大财产处分。对于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处分,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15条第1款之规定,处置《企业破产法》第69条规定的债务人财产,需要报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方可处置,否则管理人无权处置,因此,对于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处分,债权人当然的享有知情权,而且还享有表决权。对于债务人一般财产的处分,如季节性物品、易损易耗物品等财产,因处置后的资金是用于清偿债务,作为债权人,理应有权知晓财产处置的情况以及变现资金的管理情况,管理人应当如实说明。

6. 重整投资人引进与重整计划草案制定情况

重整程序中,债权人有权向管理人了解投资人招募情况,一方面在于投资人引进成功与否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利益的调整与实现,另一方面在于债权人亦可以作为投资人或介绍投资人作为重整方,参与到破产重整程序中。

重整计划草案的核心内容即为对债权清偿比例、方式、期限的调整,债权人是利益调整的当事人一方,对方案是否通过享有表决权,因此,债权人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情况有权知晓,对于涉及自身债权的调整方案还享有表决权。

以上所列示的债权人可以行使的知情权类型,通过何种方式行使的问题,笔者认为作为《企业破产法》赋予债权人的权利,不应对法定权利行使苛加不合理的限制,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申报审核、对外债权清收、资产处置、投资人引进等任一环节都会对债权人的债权清偿产生影响,债权人是当然的利害关系人,笔者认为一般知情权的行使可以参照本文第四部分特别知情权的权利行使程序进行。

四、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特别知情权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上述信息资料涉及商业秘密的,债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保密义务或者签署保密协议;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专条明确规定了债权人的知情权,与《企业破产法》中隐含的债权人知情权内容有所交叉。能够在司法解释中专门就债权人知情权进行明确规定,确系我国破产法对债权人权利保护的一大进步。

对于债权人破产程序中的特别知情权,笔者认为应重点知晓权利的行使方式和权利边界。
1. 行权主体:

不限制债权人类型和债权金额大小

该条规定赋予债权人知情权是面向所有债权人,不区分债权人的类型,也不区分债权金额的大小,任何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且进行了债权申报的债权人均是权利主体。此外,对于申报的债权是否经管理人审核确认、经债权人会议核查、经法院裁定确认,笔者认为在法院裁定否认债权申报人所有向债务人主张的权利之前,债权人均有权依据该规定行使知情权。

2. 行权对象:

限于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

该条规定采取“列举+兜底”方式限定了债权人行使知情权的对象,明确罗列的常见对象有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兜底的范围为限于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对于“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理解,笔者认为可以做广义解释,不宜对范围做限缩性的解释,因为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是当然的利害关系人,债务人财产价值的增减、债权金额的调整等,都会直接影响到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3. 行权方式:债权人仅可查阅,不得复制、摘抄

对于债权人行使知情权的方式,该条规定为“查阅”,没有包括复制、摘抄等形式,笔者认为应做字面解释,即债权人仅有权针对上述材料进行查阅,不能对材料进行复制、摘抄、拍照等操作。与《公司法》第33条规定的股东知情权,可以参照理解和适用。

4. 行权时间:

应贯穿破产程序的始终

债权人行使知情权的期限问题,该条规定并未予以明确,笔者认为在申请人具备债权人身份的全程均可以依照此条规定行使知情权,并不因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法院裁定批准财产处置方案和债权分配方案等为知情权消灭的时点,只有且仅有在债权人身份消灭时即无权要求行使知情权。

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申请破产清算一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20)新29民初11号)中,申请人要求查阅债务人的财务账册、核查债权,法院经审查认为债务人重整已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法院裁定确认,申请人作为债权人参加了债权人会议并作出表决,重整计划对申请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裁定驳回了申请人的起诉,未保证申请人仍然作为债权人身份的知情权,笔者认为本案法院所作出的裁定未依法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值得商榷。

5. 救济途径:

管理人作出说明,法院作出决定况

管理人接到债权人要去行使知情权的申请,应作出是否提供材料和信息的决定,如决定不予提供,需要向债权人说明不予提供的原因;债权人对管理人的说明不服,可以向管辖法院申请,管辖法院在接到申请后,应在5日内作出决定,确定是否予以提供。对于债权人知情权的救济途径规定的较为清晰,可操作性较强。

本文就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知情权行使的重要性和依法行使的路径及救济进行了分析和探讨,以期有助于提高债权人对破产法赋予债权人知情权的行权意识,通过充分行使知情权,实现对管理人的监督、程序的公开透明、债权公平受偿的目标。后文将探讨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抵销权问题,与债务人互负债权债务的债权人可否行使抵销权以及如何行使抵销权、抵销权行使的限制和特殊情形,对于债权人的权益影响重大。

[1] 世界银行全球营商环境评估报告每年发布一次,评分指标包括开办企业、雇佣员工、工程许可、供电、不动产登记、与政府合作、办理破产等12个指标,其中办理破产为一项重要评分指标。中国在评估报告中的排名,呈逐年上升趋势,2017年排名全球第78位,2018年排名全球第46位,2019年排名全球第31位。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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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JT&N观点|​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知情权行使与保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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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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