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通过定向减资退出项目公司?先把这些问题搞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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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15 10:50 10768 0 0
越来越多的股东因投资计划调整,选择通过定向减资的方式退出公司。然而减资作为公司重大事项,直接影响着公司的偿债能力和公司债权人权益

作者:杜娟、李薇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ID:hprclaw)

实践中,越来越多的股东因投资计划调整,选择通过定向减资的方式退出公司。然而减资作为公司重大事项,直接影响着公司的偿债能力和公司债权人权益,一旦未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或存被认定为抽逃出资,继而引发减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风险。本文汇总了定向减资关注度较高的热点话题,供大家学习交流。

一、定向减资和同比减资有何不同?

公司减资存在同比减资与定向(不同比)减资两种情形。同比减资即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以相同比例减少注册资本,减资后各股东的持股比例仍保持一致,仅认缴金额相应减少。

定向减资则是仅减少个别股东的出资金额,其他股东的出资金额不变,减资后相应调整股权比例,定向减资的股东股权比例减少,其他股东股权比例增加。

二、有限责任公司定向减资是否需“全体股东一致通过”?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案例:吕琦与上海鸿洋船舶有限公司、霍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8)沪民申1491号

司法实践中,一方观点认为《公司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已就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的表决方式进行了特别规制,并未区分是否按照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减资的情形;注册资本的增减必然涉及具体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的变化,若强求达成一致意见才能对注册资本进行增减,显然有违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初衷。因此,定向减资,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

案例:华宏伟诉上海圣甲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2018)沪01民终11780号

另一方观点则认为,定向减资系向股东返还出资款的形式进行定向减资这一新情况,而非公司股东同比例减资情形。此类减资将直接导致公司股权结构变化,造成公司净资产减少,这就相当于使部分股东可以优先于债权人和其他股东收回所投入的资本,最终损害公司债权人以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涉及多方利益,应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所涉决议应属无效。该案例获得最高院的认可及嘉奖,被列为上海一中院、上海浦东法院联合发布自贸区司法保障十大典型案例之一。

三、国企股东能否通过定向减资退场?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仅对“国有产权(包括国有股权)转让、国有企业增资、国有资产转让”这三类国有产权(或资产)交易行为做了具体规定,并未明确禁止国有股权减资退出。

实践中,已有多起国有出资股东通过减资方式实现退出公司的案例,以南京公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减资退出南京城建环境投资有限公司为例:

四、在减资程序违法的情况下,是否会构成股东的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对此类争议已有明确司法指示精神:

1)违法减资的责任主体是公司,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是股东,故不能仅因公司减资程序违法就认定股东抽逃出资;

2)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本质上是股东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如果公司减资过程中股东并未实际抽回资金,则属于形式上的减资,即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虽然减少,但公司责任财产并未发生变化。这种情形下,虽然公司减资存在违法行为,应由相关管理机关对其实施一定的处罚,但不应就此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

五、对于已知债权人,能够以公告代替专门通知义务?

案例:王元等与北京东方金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减资纠纷(2020)京01民终2796号

通过案例检索可得,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在公司减资时,应履行《公司法》规定的法定程序要求,对于已知债权人,应履行专门通知义务。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减资行为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在法律评价及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方面,本质上并无不同,相关责任人应当按照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减资有风险,操作须谨慎!如股东拟采用减资方式退出投资项目公司,建议务必要做好风险分析,依法合规地履行减资程序。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原标题: 并购重组|想通过定向减资退出项目公司?先把这些问题搞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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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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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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