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法定代表人真签字,仅假公章不影响合同对公司的约束力!

金融审判研究院 金融审判研究院 作者:初明峰 刘磊
2020-01-17 14:14 5348 0 0
系列三

作者:初明峰、刘磊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本文援引案例中的争议,与《公司法》第16条中所涉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无关,而是法定代表人越权以公司名义对外负债,并越权以公司名义为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情形(非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具体而言,法定代表人越权用虚假印章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并用虚假印章与保证人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保证人向债权人代偿后转而再向债务人追偿引发的争议。虽然是由最高院在《九民纪要》前作出,但裁判精神前后并无变化。

裁判概述:

法定代表人越权用虚假印章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并用虚假印章与保证人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保证人向债权人代偿后转而再向债务人追偿的,只有案涉合同上法定代表人签字真实,尽管公司印章是法定代表人伪造的,仍应认定合同相对方基于对法定代表人身份真实性的信赖,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所签订合同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案情摘要:

1、一尺水公司与汇荣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汇荣公司为其向王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还约定,为担保汇荣公司对一尺水公司将来可能存在的追偿权,一尺水公司将其名下房产抵押给汇荣公司。

2、据此,一尺水公司又与汇荣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将其名下房产抵押给汇荣公司。双方依据该合同在不动产登记机关成功办理了抵押登记。

3、另查明,上述《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上有一尺水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磊的真实签字,但所盖一尺水公司公章却是丁磊伪造的。

4、一尺水公司未依约清偿到期借款,汇荣公司代为清偿后,诉至法院要求对一尺水公司行使追偿权并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

争议焦点:

案涉《委托担保合同》对一尺水公司是否有约束力?

法院观点:

虽然一尺水公司提交的广西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表明,案涉《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中一尺水公司的印章与一尺水公司现在使用的印章样本不一致,但其法定代表人丁磊的签字是真实的,丁磊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是真实的,汇荣公司有理由相信作为一尺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丁磊履行职务行为的真实性,丁磊的行为代表了一尺水公司的行为。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持有的公司印章与任职前、免职后的公章是否一致,必须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若将此全部归属于担保人的审查义务范围,已超出担保人合理审查范围,亦有违合同法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稳定的立法初衷。汇荣公司基于对丁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真实性的信赖,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

案例索引:

(2016)最高法民申230号

相关法条:

《民法总则》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合同法》

第五十条 【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九民纪要》

41.【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分析:

关于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效力,在《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合同法》第五十条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法人对于法定代表人权限范围内的代表行为承担责任无争议。但对于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行使权利对外签订合同,合同对公司是否产生约束力,则要根据合同相对方是否善意来判断。

本文所引用判例中,最高院认为:法定代表人向合同相对方签字真实但出具和加盖的公章虚假,但因该公章的真伪需要经过鉴定机构才能做出判断,因此在无其他证据证实合同相对人存在非善意情形,则应当判定合同相对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法定代表人此类以公司名义的合同行为对公司具有约束力。本文援引判例符合近期《九民会议纪要》精神。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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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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